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001页(2471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海商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城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12日、13日、14日和24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海商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成熟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撞的船舶和船上人员不尽力施救,情节严重的,对船长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草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力救助海上人命,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海商法是一部民事法律,对刑事责任可以不作规定,对草案规定的刑事责任问题,可以在研究修改刑法时,一并加以研究。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并相应将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删去。
二、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有些部门和专家提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未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有法律效力,只是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宜规定为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中的“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修改为“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并相应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修改为“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三、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根据有些地方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四、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有需要时,除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报务员外,经船舶登记机关批准,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有些委员提出,中国籍船舶的哪些船员可以由外国人担任,可以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五、草案第九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根据本法有关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之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海事法院裁定变卖。草案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海难救助的救助方对留置满九十日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海事法院裁定强制变卖。有的委员提出,对于留置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应采用拍卖的方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八条中的“变卖”改为“拍卖”。(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六、草案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就货物运输承担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比照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以租用的船舶从事货物运输的,当然应适用本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这一条可以不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七、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出租人无权获得船舶进行海上救助取得的救助款项。草案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对以光船租赁方式租得的船舶变更国籍的问题,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在光船租赁期间,出租人是否有权获得救助款项的问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本法对船舶如何取得中国国籍的问题未作规定,以光船租赁方式租得的船舶变更国籍的问题,本法也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三条。
八、草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海损理算师由中国国际商会聘请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共同海损理算师由哪个机构聘任,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九、草案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承保船舶碰撞责任险的,除向被保险人支付船舶损失赔偿外,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被保险人的碰撞责任。”有的部门提出,保险人不论承保哪种保险,都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这一条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十、草案共有十二条规定提到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处理。有些委员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海事法院只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第二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是高级法院管辖的。因此,建议将草案上述十二条中的“海事法院”改为“法院”。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