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优生保健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598页(1999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优生保健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了调查研究,并会同卫生部邀请部分医学专家座谈征求意见,卫生部还就本法在边远省份的贫困地区实施的可行性作了调查研究,提出了报告。法律委员会于10月6日、7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有关法律是必要的,这对于人民家庭幸福、民族兴旺和社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本法名称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优生保健法(草案)初步审议后,有些委员和专家提出,根据本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立法宗旨,建议更换本法的名称。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优生保健法”修改为“母婴保健法”,并相应地将草案中的“优生保健”改为“母婴保健”。
二、关于为母婴保健工作提供保障和服务问题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我国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群众生活还不富裕,医疗条件差,国家应对本法的实施提供必要的保障,医疗保健机构应提供必要的服务,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疗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三、关于主管部门
草案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全国的优生保健工作,制定不同地区的管理规范和分级分类指导标准,并对全国优生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计划生育部门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优生保健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保健工作。”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作为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各有职责分工,计划生育部门仍可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工作。
四、关于婚前医学检查
草案第九条、第十条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实施条件和步骤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婚前医学检查应对必须检查的病种尽可能具体规定。因此,建议修改为:“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并在附则中对三类疾病作了限定。
五、关于孕产期保健
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妇女在怀孕前,对由于环境、疾病和地方病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影响妇女和胎儿健康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给予指导,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六、关于婴儿保健
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出具假医学证明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对这种行为仅给予行政处分是不够的,因此建议修改为:“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