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811页(3457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清洁生产促进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部门及部分企业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着重从源头上削减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法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促进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不仅是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也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一条中增加“保障人体健康”的表述,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二、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及其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家有关财政税收的政策,应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不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三、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促进实施清洁生产,还应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团体的作用,做好对清洁生产的宣传工作。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四、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公布“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有的常委委员和企业提出,应当对哪些是属于“污染严重企业”加以界定,并由省级政府环保部门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予以公布,不必再汇总到国务院环保部门公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五、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和设计阶段,对原料使用、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有的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对建设项目有关清洁生产方面的分析论证,应当结合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六、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的企业在技术改造中应当采取的清洁生产措施中,增加一项应当“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的规定。

七、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考虑到目前我国对多数产品包装没有制定国家标准,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八、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农业实施清洁生产的基本要求。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实践中看,还应当把科学合理地使用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也作为对农业实施清洁生产的基本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九、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服务性企业应当“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的和其他对环境有害的消费品”。有的专家提出,一次性使用的消费品并不都是对环境有害的,应对这一规定加以修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十、有的部门提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也应当符合清洁生产的基本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工采方法和开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十一、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押金制或者其他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对强制回收措施是否采取“押金制”,可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法律中可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二、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清洁生产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清洁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是必要的,但可不必单设专门的“清洁生产奖”。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中安排资金,对有关的清洁生产项目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的部门提出,对有关清洁生产项目的资金支持,应当列入现有的有关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十四、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通过金融市场、政府拨款等渠道筹集中小企业清洁生产投资基金;实施清洁生产的中小企业可以向该投资基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低息或者无息贷款。对此,有的部门不主张由政府拨款设立中小企业清洁生产投资基金;有的部门认为,要求经济组织通过金融市场筹集该项基金用作无息或低息贷款难以做到;还有的部门认为,不宜规定该项基金的管理机构可以发放贷款。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对中小企业的清洁生产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是必要的。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中,已有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规定,为充分发挥该项中小企业基金项目的作用,可以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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