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保险规章制度汇编2005》第71页(872字)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保险机构提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另行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9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扩展开办区域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93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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