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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丹天津条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湖北人民出版社《中外关系史辞典》第200页(582字)

亦称《中丹通商条约》,丹麦强迫清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第二次鸦片战争后,清政府确定避免“决裂”、宁可一切“迁就”的外交方针,大小列强纷纷来华,向清政府提出签订不平等条约的要求。1863年(同治二年)丹麦派使臣拉斯勒福来华,由英使威妥玛代向清政府提出签约要求,并由英使代拟条约。7月13日,清工部左侍郎总理衙门大臣恒祺、三口通商大臣崇厚与丹使拉斯勒福在天津签订此约。共55款。主要内容为:(1)互派使臣。在中国各通商口岸丹麦派驻领事,领事与道台同品级,副领事及翻译官与知府同品级,平礼交往。(2)中国官员应保护传授耶稣教的丹麦人。持照丹麦人可前往内地游历经商。在已开通商口岸,丹麦人可贸易、赁房买屋,建立教堂、医院、坟茔等。(3)丹麦属民相涉案件,由丹麦官员查办;如与别国有事涉讼,应遵该国前与丹麦定约办理,中国不必干涉;丹民有被华民违例相欺,由地方官审办,华民有被丹民违例相欺,由丹官查究;两国人遇有互控事件,由地方官与领事官会同审办。(4)保护丹麦船只。(5)互交逃犯。(6)商定丹麦商船纳钞、纳税、免税、查验、罚款、起货落货等各例。(7)清与各国所定约内载权益、防损各事,丹麦亦“同获其美”,以后清政府如与别国的“别项润及之处”亦同可施于丹麦。借此约,丹麦利用夺取的片面最惠国等特权,开始对中国进行侵略与掠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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