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38页(1116字)
本编共有五个条文,分别对“标的”、“程序”、“司法当局之权力”及“社会报告”等问题作出规定。
(一)标的
本法规规范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以下简称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
(二)程序之配合及裁判之配合
在为采用或执行教育制度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社会保护制度措施之情况,又或在为采用或执行社会保护制度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教育制度措施之情况,则为此须向管辖法院提起有关程序。
关于教育制度措施之裁判与关于社会保护制度措施之裁判应相互配合,较后作出之裁判不得有损较前之裁判。
如遵守上款之规定已不可能或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须重新审查较前作出之裁判,使之配合较后作出之裁判。
如程序延误进行可能损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该程序在法院假期期间仍进行,此为紧急程序。
(三)司法当局之权力
法官得要求其他当局、公私机关、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作出所需之解释。
法官在作出任何决定前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而检察院可要求其他当局、公私机关、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给予协助及作出所需之解释。
(四)社会报告
由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依本法规之规定及为本法规之目的而制作,用以在教育制度范围内辅助法院工作之文件,以及由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依本法规之规定及为本法规之目的而制作,用以在社会保护制度范围内辅助法院工作之文件,均视为社会报告。
除本法规所述情况外,如法官认为有助于作出决定,以及如检察院认为对任何申请之调查系重要者,亦得要求编制及提交社会报告。
社会报告须于8日内送交司法当局;但获延长期间或另定期间者除外。
对于非由检察院要求提供之社会报告,须让检察院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