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会和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199页(667字)
商人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停止支付时,向其所在地商会申请和解,并经商会许可而进行的和解程序。商会和解应当具备六项要件:(1)申请和解的债务人为商人,非商人不得申请商会和解;(2)申请商会和解应向债务人的主营业所或主事务所所在地的商会提出;(3)商会和解申请前,既未有破产申请,也未向法院申请过和解;(4)债务人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5)债务人已有破产原因存在;(6)债权人为多数。商人申请商会和解,应当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并附具同债权人会议进行和解的程序是否合法,申请人是否曾因和解或破产而受刑罚,申请人是否曾未能履行法院许可的和解条件的说明。若审查结果合法且有理由,商会应准许债务人进行和解,并从速召集债权人会议。债务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商会主席及商会所委派的人员或债权人的询问。债权人会议经过讨论,表示接受债务人所提和解的,应由出席债权人会议之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占无担保总债权额2/3以上,形成决议,并订立书面合同,由商会主席署名,加盖商会印章,和解即告成立。债务人对债权人允许和解方案所未规定的额外利益,不生效力。商会和解成立后,产生约束一切债权人的效力,但是有担保的债权人或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不在此限,并且,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及其他共同债权人因和解程序开始而受的限制,因和解成立而解除。商会和解是中华民国时期破产立法的首创,立法者为保存中国历史上民间通行商会和解的习惯,将其纳入破产法而规定的制度,现仍在中国台湾地区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