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责性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789页(327字)
又称“罪责”。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责任能力和违法的心理状态,方可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加以非难和谴责。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它反映西方刑法理论对定罪的标准从客观主义转向主观主义,从违法行为移向行为人的发展过程。提出不得以客观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惟一标准,主张“无责任则无刑罚”的刑法原则,责任是科刑的前提。有责性的条件是:(1)责任能力,指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即主体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如未成年人、心神丧失者、精神耗弱者、聋哑人等,刑法一般均设有减免处罚的规定。(2)责任意思,指行为人行为时的违法心理状态,如故意、过失、认识错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