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ging and the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0页(7366字)

在过去的30多年里,美国出现了老年人口从未有过的大量增加。1970年时,大约10%的美国人口年龄在65岁以上,总数约在两千万人。到了2000年,老年人口已近13%,超过3500万人。随着1945年至1964年“婴儿潮”时期出生的人口的老年化,这一趋势有增无减。到2020年,美国人口中的16%将在65岁以上。然而发展最为迅速的一批人,则是年龄在85岁以上者。2000年,这一年龄组的美国人超过400万人。几乎所有工业化国家都面临着人口老龄化的问题。譬如在日本、法国、意大利和德国,不久将有20%或更多的人口超过65岁。在所有这些国家中,人口老龄化给法律和法律机构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任务。

诚然,老年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到来的。然而老年的准确概念应考虑到多种因素,如身体功能的变化、生理及心理的健康程度等。但是法律则通常倾向于用年龄来作为老年的标准,这一标准的好处是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分界线,即某人是否达到了某一界定的年龄。比如说,在美国,社会保障金在65岁时开始发放,而不是根据主观判定某人是否“老”了。通过使用65岁作为统一的标准,政府省去了对申请人逐一进行评审的开销和工作复杂性。因此,对于法律来说,“老年”即是达到了某一界定的年龄。

老年的特征 尽管每个人衰老的进程各有不同,法律所关注的是一些老年化的普遍特征。老年不可避免地伴随着体能的下降,肌肉开始萎缩,骨骼变得脆弱,视力衰退,听力减弱。很多老年人都有如关节炎之类的慢性病症。由于体能下降,很多老年人无法照顾自己。很多人由于患上老年痴呆症等精神病患,因而失去正常的思维能力,一些人则生活无法自理。为了解决体力和思维衰退带来的问题,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为老年人建立了各种社会福利制度,并针对老年带来的法律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

老年人的收入福利 一方面由于体力和精神的衰退;另一方面源自社会习俗,大部分老年人都会从职位上退休。在美国,65岁以上的老年人中仅有不足15%的人在职领取年薪。退休者依靠他们的积蓄和前雇主提供的退休金作为收入。但只有不足一半的退休者可领到退休金,很多已婚的老年妇女从未离家工作过。为了能使退休者至少能够得到最起码的收入,联邦政府提供社会保障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建立于1935年,是一项全国性的福利体制,它向雇员、他们的配偶以及受赡养者提供由社会融资的退休金。2000年,社会保障基金向3100多万人支付了退休福利。

政府对老年人在财政上的支持并不止于社会保障基金。随着个人生存年龄的增长(目前65岁以上的美国人,男人平均可再生存15年以上,女人可再生存20年以上),长期的退休金变得至关重要。一些国家强令雇主提供退休金,而在美国则是自愿性的。因此只有约半数的美国退休者得以领取雇主提供的退休金。为了鼓励雇主提供退休金,政府施与雇主可观的税务利益,因此涉及退休金的所得税法变得不尽其详,错综复杂。政府一方面给予提供退休金的雇主税务好处;另一方面制定同样复杂的法律管理个人退休基金。这类个人退休基金累计达上万亿美元。这些法律旨在确保个人退休基金能够履行它们对雇员和退休者的义务。这些复杂的法律的实施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基金法”。基金法涉及政府对基金的监管机构、公司企业的律师以及代表退休者的诉讼律师等。基金法非常典型地说明了法律的形成过程:由于缺乏足够的退休后的收入,人口老龄化带来了社会问题,因此产生了制定新的法规的需要,这些法规又进而构成了法律中新的专项,并产生了众多引人注目的诉讼案。

人口的老龄化还使联邦政府在1967年通过了就业年龄歧视问题法案(Age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Act,ADEA),旨在通过使年长的职工更容易获得继续就业的途径来减少老年贫困。该法案禁止拥有20个雇员以上的大多数雇主在雇佣或留用问题上歧视40岁以上的员工。在很多州,类似的法律甚至针对员工更少的雇主。尽管年长者能够胜任大部分工作,但社会上的普遍概念是认为年长雇员难再有创造性。这给老年人的就业造成障碍。在过去,强迫退休很普遍,而雇主又不愿意用年长者弥补空缺。为了阻止歧视,ADEA将仅仅以年龄为由歧视年长雇员或求职者的情况视为违法。因此以年龄为由强迫退休不再合法。ADEA当然不仅仅是申明了法律,它还会影响到社会对老年人的态度。随着更多的年长雇员继续工作,社会对何为“正常年龄”以及对老年人的能力等看法也会逐渐改变。老龄化的社会意义不但造就了法律,同时也是法律的产物。

在过去,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常由他们的子女来提供财务支持。很多州还曾规定子女必须扶养父母,以此减轻州政府的负担。但如今这类家庭扶养法已经不再流行。社会保障金给大多数老年人提供最起码的财务支持。最贫困的老年人还得到联邦辅助保障金计划的帮助。其他联邦的和州的财务计划也从各种途径帮助老年人,其中包括住房补助、免费就餐、公共交通补助以及最重要的医疗补助。因此,美国法律如今视老年人为自主的个人,具有自己的权利和福利,不必再寻求子女的扶养。举例来说,医疗补助计划(Medicaid)是一项由联邦和各州共同支持的计划,它支付了养老院约一半的费用,禁止各州使用家庭扶养法要求子女支付父母的医疗开销。

医疗补助 家庭扶养法的衰落说明了老年人法律地位的变化。老年人不再是社会上的乞求者或边缘人,而是具有包括取得政府资助的权利和福利的公民。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就是得到医疗补助。联邦的医疗补助始于1965年,当年联邦立法建立了医疗补助计划。早在20世纪30年代,针对老年人的医疗补助计划是作为社会保障金的一部分被提出来的,其开始遭到美国医疗协会的强烈反对,但最终还是在林登·约翰逊总统的年代得以施行。当时除了通过了就业年龄歧视问题法案,医疗补助计划也成为对抗老年贫困化的一项举措。由于老年人无可避免地伴随着对医疗护理愈来愈深的需要,没有加入医疗补助计划的老年人不是必须把自己更多的收入花费在医疗上就是索性没有医疗照顾。前者使他们贫困,后者则使他们面临健康恶化甚至过早去世的危险。

由于医疗补助计划是全美国医疗开销的最大支付者,它对无论老幼能否得到充分的医疗照顾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它对节约开支的努力导致出现了愈来愈多的针对医生、医院以及其他医疗单位的法规。由于涉及医疗业的法规和律师俯拾即是,很多律师事务所把医疗法作为自己的专项。因此,随着老龄人口的增多以及老年人的政治影响力的增加,政府各种各样的相应举措也使健康法成为法律中一个新的专题。

医疗法不仅仅涉及医疗补助计划以及其他医疗开支计划,它还涉及就医的各种问题。这些问题在老龄化的社会中日益重要。随着老龄人口的增加,知悉性同意的医疗办法也日益流行,即给病人对于自身的医疗以最终决定权。这需要病人被告知某种医生所建议的医疗办法的风险和好处,也自然地假定病人有能力理解自己所作出的决定。除了精神不健全的病人之外,几乎所有人都有法定的权利参与有关自己医疗的决定。然而,实际上,很多老年病人并没有能力为自己作出决定。有些人由于痴呆症或其他大脑疾病而神智衰退。另外一些人也由于疾病的折磨或药物等作用而无法充分理解可供他们选择的医疗手段。

尽管并非只有老年病人才缺乏作出知悉性同意的能力,由于老年人最有可能患上严重的急性或慢性疾病,也最容易患上痴呆症,他们最可能无法完全参与复杂的医疗决定。因此,法律不得不授权代理人来替神智缺失的老年病人作出医疗决定。各州均有立法授权允许个人指定代理人在本人神智缺失的情况下为其作出医疗决定。尽管如此,包括老年人在内的大多数人并未指定代理人。对于这些人,很多州有法定的代理人在情况需要时代为作出决定。在州法指定的代理人无法行使职责的情况时,对于那些神智缺失、需要医疗照顾而又未事先签署自己的医疗意愿者,唯一的选择就是由法庭指定监护人。

针对老年人的医护决定产生很多法律问题。关键问题是:由谁来决定什么是最佳的医护方案?社会习俗和法律决定是由病人自己、大夫还是家属来作出医护决定。美国允许病人自己作决定,而其他一些国家则给医生和家属更多的权利作最后的决定。对于老年患者来说,需要为医护方式作出决定的问题更普遍(因为老年人生病的机会更大)也更复杂,因为老年患者可能无法作出符合情理的决定或情愿推给医生或家属为他们作决定。对于那些无法参与决定自己的医护方式的老年患者,最常见的办法是:依靠过去曾被指定为该患者作决定的人,或有法庭指认一位代理人,而更常见的是允许配偶或家属作决定,尽管这并未有法律明文认可。

是否对一个患绝症的病人继续采取维持生命的治疗是最为纠缠不清的法律难题。停止无望的治疗是合法的,尽管这样会缩短病人的寿命。但有争议的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终止对病人生命的维持。这样的病人可能已无意识、昏迷或神智丧失、无恢复的希望,但又可能无定期地继续存活下去。由谁来决定终止对生命的维持或加速神智丧失的患者的死亡,也没有定论。而更为困难的问题则出现在病人十分老迈、生活品质极为低劣的时候。死亡当然不受欢迎,然而当需要动用特殊的医疗手段来维持气若游丝的生命的时候,死亡也许更可取。而这些特殊的医疗手段的成本也不能被忽略。问题是:社会对一个极为年迈、病入膏肓的人有什么欠缺?作为一个社会整体,我们必须作出符合规范的决定,来确定究竟有多少资源可供病危的老年患者动用,然后再将这些价值体现到法律上来。

法律还遇到来自另一方面的挑战:一些绝症患者希望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部分原因是因为他们不想经历一个痛苦的死亡过程,或者他们希望能选择自己死亡的方式和途径。个人是否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这个问题尚有极大争议。有不少人支持病人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力或者他人协助病人自杀的权力。1994年,奥瑞冈州的选民通过公投复决使医生辅助自杀有限制地合法化,但是大多数州都禁止助人自杀。1977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定州法中禁止医生协助病人自杀的条款符合宪法。而在荷兰,协助病人自杀的医生则不被起诉。

鉴于对衰弱、患病或神智丧失的老年人给予长期医护的需要有必要建立一个社会资助系统。因此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自己的系统为老年人的长期医护提供资金。这些系统包括强制性的长期医护保险、为需要居所的老年人专门设计的住房、家庭支持计划以鼓励对老年人的自愿照顾以及生活补助计划等。在美国,联邦和各州资助的医疗补助计划要求接受补助者说明经济上的需要。如上文所述,医疗补助计划支付了老人院开销总额的近半数。由于这些补助计划很复杂,很多医疗补助计划的申请者都寻求法律帮助。因此就出现了“老年法”(elderlaw),旨在协助取得医疗补助计划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需要。老龄化以及政府的有关措施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领域。

老龄化、能力衰退以及法律 人一过85岁,患痴呆症的机会就会大增。据估计,这个年龄组中有一半人会有某种程度的痴呆或其他大脑疾病。随着美国这一年龄组的人口迅速增加,神智缺失的老年人也大量增加。当然,痴呆症也会出现在年轻人身上,其他生理或心理的病症,如中风和抑郁症,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神智缺失。很多年轻人错误地将老年与记忆力、理解力和判断力的衰退画上等号。然而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智力功能衰退的老年人的高比例,这的确成为老年人精神健康的一大挑战。

法律和法律系统是建立在这样的认知之上的:成年人可以作出理智的决定,能够为自身的最佳利益而行事。这样的假设对于神智缺失的人却不适用。为了能使这些人的利益在法律系统中得到体现,就必须有其他人代替这些人来作决定。代替作决定的人并非近来才有。五百多年来,英美的法律传统允许政府通过法庭任命可代替作决定的监护人或观察人。各州都有成文法用以鉴别神智缺失者、确定宣布某人为神智缺失者的法律程序、指定监护人、确定监护人的权利以及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等。然而随着神智缺失的老年人的增加,监护系统日益面临压力。不仅是法院中的案卷堆积如山,更大的挑战是被监护人对于更多照顾的需求。当监护系统还不够普遍而且被监护人活得不算太长的时候,很少有人介意监护人是否能确保被监护人得到适当的照顾。然而在监护人人数大量增加,被监护人寿命延长的今天,人们开始担心监护人的操守。随着被监护人拥有更多的资产和金钱,于是就出现了如何使用和保管这些财产的疑问。此外,随着知悉性同意的方式有范围扩大的趋势,监护人为被监护人作出重大的医疗决定往往没有法庭的监督。所有这些因素,再加上愈来愈多的人主张个人自主权,提倡尊重个人的喜好,包括神智缺失者在内,这使得监管系统面临日益增多的监督和批评,导致似乎无休止的“改革”。在过去10年里,各州纷纷修改有关州法,内容包括在监护停止会上顾问是否可以代替被监护人出席、精神病患的恰当定义以及如何监督监护人等。

传统的监护系统似乎过于繁杂,无法满足如今老龄化社会的需要。我们可能需要一个更系统化的、更能针对具体情况的法律答案,使我们可以在如何保护丧失正常生活能力者自身及其财产以及如何保障他们的自主权这样相形冲突的价值之间作出平衡。法律必须鉴别怪异或不够理智但神智健全的人以及神智缺失而无法作出理智判断的人,法律还必须在个人自主意志的权利以及理智的社会角色的法律需要之间进行调节。

隔代人之间的道义责任 随着老年人口的增长以及政府相应措施的扩大,便出现了一个有关隔代人的关键性问题:年轻一代对年长一代究竟有多少亏欠?无论在退休金、医疗照顾还是住房方面,最根本的问题(尽管有时不一定说得如此直截了当)是:谁对老年人的福祉负责?一部分人认为,每个人都应在年轻的时候多储蓄金钱以供年老时需要。因为老迈、退休、健康衰退以及神智丧失的危险都是可以预料的,所以每个人都应该对这些情况的发生有所准备。这种自力更生的模式,尽管未得到正式认同,但的确对美国法律的结构有所影响。因此社安计划被视为一个安全网而非一个提供退休收入的充分来源。即便是直接补助性项目,如医疗补助计划也对申请者进行经济情况的调查,以确定是否符合给予补助的资格。尽管如此,还是要由大多数65岁以下的纳税人来承受老年人的负担。当然,由年轻人赋税支持老年人从某种意义来说实际上只是预先支付将来他们年老时的开销。等到他们年老时便由下一代年轻的纳税人来支持。然而年轻一代中较富有者并不能得到同等的回报,因为他们作为纳税人的贡献要多于他们将来从下一代人的整体中所能得到的福利。正像其他政府补助项目一样,对老年人的补助计划与其说是一代人向另一代人的财富转移,更确切地说是富人向穷人进行收入再分配。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

Alan Meisel,The Right to Die,2d ed.,1995.Mark E.Williams,The American Geriatrics Society's Complete Guide to Aging and Health,1995.Marilyn Moon,Medicare Now and in the Future,2d ed.,1996.Michael Smyer,K.Warner Schaie,and Marshall B.Kapp,Older Adults' Decision-Making and the Law,1996.Steven A.Sass,The Promise of Private Pensions:The First Hundred Years,1991.William C.Cockerham,This Aging Society,2d ed.,1997.Harold Cox,ed.,Aging,12th ed.,1998.Charles P.Sabatino and Nancy M.Coleman,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Legal Guide for Older Americans :The Law Every American over Fifty Needs to Know,1998.Dean Baker and Mark Weisbrot,Social Security:The Phony Crisis,1999.Lawrence A.Frolik,ed.,Aging and the Law:An Interdisciplinary Reader,1999.Michael J.Graetz and Jerry L.Mashaw,True Security:Rethinking American Social Insurance,1999.Lawrence A.Frolik and Melissa C.Brown,Advising the Elderly or Disabled Client,2d ed.,2000.

——Lawrence A.Frolik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