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6页(873字)

1986年11月12日中国和瑞士两国政府代表在北京签订的有关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该协定共14条,其基本内容是:(1)投资者的待遇。协定第4条规定,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最惠国待遇。第9条规定:“缔约一方法律中或者由缔约一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现行或将来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规定有比本协定更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2)投资的转移。根据协定第6条规定,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不无故迟延地自由转移利润、利息和其他日常收入、合同规定的偿还款、用于支付投资管理费用的款项、维持或扩大投资所需的追加资本以及部分或全部出售或清算收入等。(3)征收及补偿。协定第7条规定,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其公共利益,并且所采取的措施不是歧视性的,是符合其法律规定并给予补偿时,才能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补偿应是适当的,即相当于采取上述措施前一刻的或采取的措施开始发生作用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4)代位求偿权。协定第10条规定,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风险的财政担保,并据此对该投资者支付了偿金,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按照代位原则从其投资者的权利中取得的所有权利和请求权。(5)争议的解决。协定对缔约双方争端和投资争议的解决分别作了具体规定。根据协定第11条规定,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规定的解释或执行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在6个月内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协定第12条规定,如果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发生争议,并且未能在6个月内友好解决,对于有关征收、国有化等措施的补偿额的争议以及当事双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有关本协定其他问题的争议,可提交国际仲裁。协定对于解决上述两种争议的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以及仲裁程序等问题分别作了详尽的规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