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自主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60页(837字)
不可撤销信用证,构成了开证银行对受益人(卖方)的一项绝对义务,即只要受益人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开证银行就必须按信用证规定付款,而不管买卖双方对货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问题存在任何争议。
信用证的自主原则确定了开证银行自主付款的责任,是信用证业务的基础。在信用证业务中,一般会涉及三种合同关系。第一种合同关系是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
如果买卖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买方就承担了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所以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要求而开立的。第二种合同关系是买方与开证银行之间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而确立的。开证银行如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即承担了按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开立信用证的义务。第三种合同关系是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以信用证为基础而成立的,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以信用证为依据的,开证银行必须按信用证规定对受益人付款,而受益人也须按信用证规定向银行提交单据以取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作为基础合同的买卖合同与信用证之间究竟有什么关系?信用证是否受买卖合同的制约?《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
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关于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并不受其约束。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因此,只要卖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开证银行就必须付款,至于卖方所交货物是否与买卖合同相符,应由买卖双方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来处理,而不应当影响银行按信用证规定付款的义务。信用证的自主原则是信用证存在的基础,如果信用证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允许买方以卖方违反买卖合同为理由而通知开证银行拒绝按信用证规定付款,信用证支付方式就将失去意义,卖方也将失去收回货款的保障。
因此,当买方以卖方违反买卖合同为理由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按信用证付款时,法院通常都拒绝进行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