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措施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55页(421字)
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就保护知识产权采取临时措施所作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1)在接到请求并认定任何延误都会给权利人带来难以补救的损失时,司法机关有权命令实施临时性保护措施,以阻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延续(特别要阻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或在认为有关侵权证据极有可能被销毁时也可采取保护有关证据的临时性措施。(2)要求实施临地措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向司法机关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权利人地位及其权利正被侵犯或严重的侵权已迫在眉睫。(3)临时措施一经实施就应该尽快通知所有受其影响的各方;若被告提出修改或撤消临时措施的理由,应进行重新审查。
(4)若临时措施由海关执行,申请实施临时措施的权利人应提供有关货物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5)在未提起司法诉讼的情况下,临时措施的实施期不得超过一个月。(6)实施临时措施之后,若司法审查未发现侵权行为,被告有权要求申请实施临时措施的权利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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