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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84页(731字)

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同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

共5条。主要内容:(1)劳动教养收容的对象是:①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②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③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④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2)劳动教养的性质,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安置他们就业的一种办法。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可以酌量扣一部分作为其家属赡养费或本人安家立业的储备金;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必须遵守劳动教养机关规定的纪律,违反纪律的应受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应依法处理。在教育管理方面,应当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3)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审批手续,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他们委托的机关批准。(4)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良好而有就业条件的,经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可以另行就业;原送请劳动教养的单位、家长、监护人请求领回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机关可以酌情批准。(5)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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