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仲裁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43页(496字)

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签订的仲裁协议,将发生的争议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

这种仲裁机构一般为民间组织,多附设于为工商贸易界所信任的、有影响的商会组织及某些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或专业协会之下。内设秘书处,从事仲裁管理与组织工作,如代为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递送文件证据、记录与翻译,以及收取仲裁费用等。

常设机构制定有仲裁规则,作为组织与进行仲裁的依据。在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设在上海和深圳的分会,都是常设仲裁机构。我国各外贸进出口公司在订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时,凡双方同意在中国仲裁的,就都订明是在上述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地区也都设有常设仲裁机构,其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种:(1)国际性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与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等。(2)全国性仲裁机构。

如中国、日本、美国、英国、瑞典等均设有这类仲裁机构。

(3)地方性仲裁机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4)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

外国的一些行业协会设立有这类仲裁机构。如伦敦毛终端市场协会、伦敦黄麻协会等所设立的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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