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377页(1547字)
1984年3月12日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
该法由8章69个条款组成。第一章总则。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第八章附则。修正的专利法与修正前的专利法的主要变化:(1)专利法第11条修正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新增加专利产品进口的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扩大了授予专利权的范围。修正的专利法第25条取消了对“食品、饮料和调味品,以及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3)关于申请专利优先权。专利法第29条新增加在中国享有优先权的一段,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4)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5)对专利权的异议期限延长为6个月。专利法第41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6)专利法第44条修改为:“被撤销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7)延长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
专利法第45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8)专利法第50条对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处理作了重要补充修改。
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依照上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9)对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授予的前提条件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专利法第51条和52条作了重要修改,第51条修改为:“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52条修改为:“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10)加强了对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法第63条增加新款为:“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