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381页(1184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制定的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

该法由四章32条组成。第一章总则,明确规定制定该法的宗旨和适用范围,其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为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竞争过程中会出现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造成对公平竞争秩序的严重破坏,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损害有关经营者的利益和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经济法律之一。该法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众的商业道德、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5条至第15条,具体规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大多数为国际立法条例中所共有,只有个别行为是根据中国现实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突出问题规定的,如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因为这是利用一般消费者的投机、发财心理,作为推销商品,甚至推销假冒伪劣商品,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性很大。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推销商品。这实质上是禁止以贿赂手段推销商品。第三章监督检查,第16条至第19条,中国根据现实情况,未设立全国性的监督机构,而是按照现行的管理体制和部门分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同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由有关部门管理的,仍由有关部门负责。

因此,该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充分体现了政府统一领导和群众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章法律责任,根据中国的立法实践,并借鉴国外的经验,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规定了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三种责任:(1)受害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主管机关查处。侵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数额为受害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2)主管机关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或影响,并根据情节给予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3)对于采取假冒、模仿、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推销商品,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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