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597页(1323字)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IBRD,World Bank)、国际清算银行(BIS)、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使用的外债概念是:一国的外债,是在任何给定的时刻,该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已使用而尚未清偿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
这个概念包括四个要素:(1)必须是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债务。(2)必须是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债务,而由口头协议或意向性协议所形成的债务不是外债。国际间直接投资虽然有合同,但因具有非偿还性而不属外债。至于国际间的间接投资(如一国居民购买另一国企业的股票),由于不存有契约性偿还义务,也不属外债。
(3)必须是到一个时点的外债余额,指“在任何给定的时刻”、“已使用而尚未清偿”的债务,即属此意。(4)所谓“全部债务”,既包括以外国货币表示的债务,又包括以本国货币表示的债务,还包括以实物来清偿的债务。
我国参照上述国际上使用的概念,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也制定了我国的外债概念。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1987年8月27日公布实施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规定:中国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
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发行外币债券,国际金融租赁,延期付款,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
该《暂行规定》还规定:借款单位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从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关于上述规定中的国际金融租赁,《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的解释是,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关于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细则》的解释是: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
此外,以下情况也视为外债: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同国际上使用的外债概念相比,我国的外债概念具有下述特点:(1)强调以货币形式偿还的债务,以实物或劳务偿还的债务不视为外债。(2)强调以外币承担偿还义务的债务,才视为外债,而人民币债务不视为外债。
(3)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虽是我国居民,但它们的对外借款不构成为我国的外债。
然而,国内企业向它们借用外币资金则视为外债。我国这样的规定,是由我国现行的外债管理制度决定的。
按照我国现行的外债管理制度的规定,国内企业从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与中外合资银行借款,必须纳入国家对外借款计划,事先也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4)外汇担保只在实际履行偿还义务后,才构成我国的外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