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外资企业国有化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639页(1210字)

发展中国家政府将外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拥有和经营的企业、财产以及经营特许权收归本国国家所有,并由国家经营的行动。

它是发展中国家捍卫国家主权,保护自然资源,摆脱外国垄断资本的掠夺、剥削和控制,掌握本国经济命脉的重要手段之一。60年代初到70年代中期是发展中国家国有化运动的高潮期,之后,发展中国家外资国有化呈减弱趋势。对外资企业的国有化包括将经营特许权以及租让地、股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采取的形式有:(1)收买外国公司的股份。

这是比较温和的国有化手段。如,1960年智利政府决定收购50%的铜矿股权,并决定在1980年前购买其余股权。(2)征收财产。这是发展中国家外资企业国有化的主要形式,即政府以强制手段取得外国企业拥有的财产,并给予一定的补偿。采取这种形式往往通过谈判达成协议。

如,1975年科威特政府同英国石油公司和美国海湾石油公司达成协议,由科威特政府全部接管英美资本控制的科威特石油公司并支付5080万美元做为补偿。(3)没收财产。这是最激烈的一种国有化形式。政府颁布法令,强行没收,不给予补偿。

如,古巴于1959年将26家美资公司收归国有,并宣布补偿费延期支付,实际没有支付。关于发展中国家外资企业国有化的补偿问题,外国公司同东道国政府之间存在争议。对被征收财产的估价,包括由谁占有未开发的资源,是否考虑被征收财产的预期利润,以“帐面价值”还是“重置价值”作为估价基础等问题。发展中国家立足于对本国自然资源拥有完全的主权,因而对未开发资源及未来收益不与估产。

外国公司为了少纳税,通常向东道国申报的是“帐面价值”而在估产时则要求以“重置价值”作为基础,从而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生冲突。此外,对于补偿的数量、形式和期限问题双方也有争议。

被国有化的外国公司要求给予“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而有些发展中国家坚持用发放政府公债的办法来进行合理的补偿,并按较长的期限支付。对于发展中国家实施的外资企业国有化行动,1962年第1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宣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从而肯定了发展中国家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有化的权利。

但在国有化的范围、应否给予补偿和如何补偿等问题上未能解决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争议。

对外资企业实施国有化确实使发展中国家实现了对自然资源或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的主权,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对外资企业国有化的作法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针对国有化,外资企业纷纷抽走资金、撤出技术人员、中断产品销路使企业或项目限于瘫痪或者无法实现正常的周转,导致经营状况不佳。在这种条件下,实施国有化的政府又重新与外资企业订立合同,通过非股权安排的方式使外资企业重新进入发展中国家。

对外资企业实施国有化容易导致国有化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发生混乱,损害该国的国际信誉,也不利于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所以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外资国有化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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