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43页(554字)

对于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占有管理的破产财产中,原财产所有人能够要求予以返还并由自己直接占有管理的权利。

即排除破产管理人对法定财产或现有财产中得返还的财产占有、支配的权利。具体来说取回权包括以下几种:(1)一般取回权。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即实际占有、支配他人财产,且在破产宣告后仍持续这种状态,财产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以及债权的请求权而要求取回其物的权利就是一般取回权。

实践中,一般取回权通过诉讼或直接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

(2)特殊取回权。包括三种情况:卖主取回权、委托商行(委托人)取回权、代偿取回权。

卖方取回权指异地交易中,卖主发送标的物后,买主未完全支付价款,并且在到货地点未收到标的物的前提下,买主即被宣告破产,此时卖主有解除合同并取回该项财产的权利。委托商行取回权指当委托商行受到购买物品的委托并将该物品发送给委托人后,在委托人未能完全支付价款并在到货地领取物品时,而宣告破产,委托商行有取回发送的受托购买的物品的权利。

代偿取回权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或是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将取回权的标的财产转让与他人而取得了支付价款,对此价款或由第三人的支付而取得的财产,取回权人得视之为取回权标的财产的代偿,要求移转价款或物的请求权,由取回权人自己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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