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0页(815字)
为了保证国际海上安全航运,协调各国海上航行规则,1889年国际航运界在美国华盛顿首次召开会议,制定了海上避碰章程,尽管该章程只是一个建议性条款,但迅速为各国所采纳。
在1910年海上避碰规则的基础上,先后于1929年和1948年作了多次修改,1948年的规则包括4章32条。第1章号灯及定义,第2章号灯及标记;第3章驾驶及航运规则;第4章其他。1972年10月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伦敦召开会议,对1948年的规则结合航海事业的发展和技术的改进进行了修改,该规则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
1981年11月9日由同一组织在其第12次大会上通过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1981年的这次修订已于1983年6月1日正式生效,其内容由5章4个附录组成,适用于在公海或连接于公海而可供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有:(1)驾驶和航行规则。根据1972年规则,每一船舶应经常采用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在任何时候均应用安全航速行驶。每一船舶应当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如存在碰撞危险,为了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当是积极地、并应及早地进行和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该规则还对海上航运中可能出现的几种碰撞危险状态下,有关船舶的驾驶和航运规则作了足够详细的规定。(2)号灯和号型。1972年的避碰规则要求所有海上航行的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则有关号灯和灯型的规定。
而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规则附录1的规定。如今,“避碰规则”已在国际航海运输界得到广泛适用,它统一了船舶避碰的技术规范。该规则的各项规定是确定船舶碰撞案件中过失责任的主要依据。我国已于1980年1月7日加入该公约。因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也同样适用于我国航海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