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1页(950字)
鉴于1957年制定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的限制金额在新的历史环境下显得过低以及公约采用黄金挂钩的金法郎为计算单位导致各国在换算过程中的不平衡,海事组织于1967年制订了《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责任限制公约。
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用新的责任限额来抵销通货膨胀的影响,使责任限额基本上能反映出船舶的价值;并且将海上救助列为可享受责任限制的责任主体。目前该公约已生效。公约总共有五章,归纳起来,责任限制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1)享有责任限制的主体和受责任限制的索赔。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是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
前者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后者则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还包括对享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担责的保险人。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的蓄意造成的,或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该责任人不得享有该责任限制。对于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公约规定了2款6项,即在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中,并非由于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过失或过错而引起的索赔。
但公约第3条的规定除外。
(2)责任限制。责任限制公约在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一般限制和旅客索赔的责任限制。公约采用按船舶吨位递减的计算方法,将船舶按吨位大小分为不同级别,然后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计算。
而且在一般限制中就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其他方面还进行了区分。在人身伤亡中将船舶划分为5级计算责任限额,而在其他方面则采用5级区分法,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比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要超出1倍左右。此外,公约还规定了救助人因救助不当引起的索赔。该公约规定上述计算责任限额的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如果一国不允许使用特别提款权,也可用金法郎计算。
(3)责任限制基金。该公约规定,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责任限制索赔讼诉的任何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此项基金仅可用于支付援用限制的索赔。设立基金可以储存专款,或提出为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所允许并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担保。
如果已设立公约第11条规定的责任限制基金,则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索赔而对由其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