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2页(807字)

1910年有关各国在布鲁塞尔签署的一项国际统一救助法律。

该公约于1913年生效,确立了海上救助法律制度的某些基本原则。《救助公约》的内容大体如下:(1)确立了“有效果有公平报酬,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而且在任何情况下,所支付报酬的金额,不得超过被救助财物的价值。作为该原则例外的是在被救助人明白、合理地拒绝救助后仍参与救助时,无权要求任何报酬;拖轮对于被拖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的救助,无权要求报酬。(2)报酬金额的确定及修改。

报酬金额和救助人之间分配的比例根据当事人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由法院确定。在危险期间,并在危险威胁下订立的任何救助协议,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协议条件不公平,可以宣告协议无效或予以更改。通常这种协议条件的不公平或是因欺诈或隐瞒,或是因所付报酬与救助服务相比,显失公平而造成。(3)报酬依据。

确定报酬一般依据:①获得效果的程度。

救助人的努力和劳绩;被救方和救助方所冒的危险;救助工作的耗时、耗费及所受损失;救助人所冒责任上的风险和其他风险,以及冒上述风险的财物的价值。

②被救助财产的价值。(4)救助人员不得向获救人员索取报酬,但在发生海事时,参加救助工作的人命救助者,对于船舶、货物及其附属物品的救助者所获报酬,有权取得公平的分配份额。

(5)救助诉讼时效。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时效为两年,自救助行为终止之日起算。

然而,各缔约国也可以本国法确定,如在上述时效期限内,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领水内扣留获救船舶,便应将上述时效期限延长。(6)对非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该公约。

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与案件受理法院同属一国,则应适用该国国内法。公约规定救助服务适用于海上航行,也适用于内河航行,只要是对遇难的海船、船上财物和客货运费的救助,或是海船与内河船相互之间的救助都适用救助公约,但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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