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3页(694字)
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9月2日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该法包括12章,53条。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归纳起来,《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确认了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
(2)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保障。该法的第2章到第7章分别规定了船舶及其重要安全设备的检验和登记及证明要求;船舶及设施上的人员必须合格、经受业务培训,配有职务证书及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作业的要求;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签证;外籍船舶进出港口须经批准;危险货物运输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3)关于海难救助及处理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船舶和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通知主管机关事故情况及救助请求,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的船舶有义务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施救,主管机关接救助要求后应马上组织施救。对影响安全航行的航道整治以及有危险的沉设物、漂流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有打捞清除的义务。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主管机关有权查明原因,判明责任。(4)法律责任。
违反该法,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或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强调了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能与我国参加和接受的国际航运公约保持协调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