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4页(676字)

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并自发布当日起开始施行。

该条例总共31条,其目的是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其主要内容包括:(1)该条例适用于在中国海域内以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以及他们所使用的固定式或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有关设施。

(2)此类环境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

(3)进行海洋石油勘探的有关单位应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这些单位、作业者应保证从人力、物力上充分满足防治油污事故的要求。(4)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应当符合该条例规定,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并获得有效证书方能使用。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应备有由主管部门批准格式的防污记录簿。(5)残油、废油、工业垃圾及生活垃圾的投弃和回收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6)企业、事业单位或作业者在作业中发生漏油、溢油等污染事故,应迅速采取围油、回收油的措施,控制、减轻或消除污染。

发生油污事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接受主管部门的调查与处理。

(7)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的个人或单位及因清除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物,需要索取清除污染物费用的个人和单位应各自向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报告书,主管部门对此类纠纷,可以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环保法》和该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排污标准的,可以责令其交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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