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莱顿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60页(979字)
在1890年的《谢尔曼法》颁布的25年里,越来越多的各界人士指出该法的缺陷,小企业和商人指责该法仅集中打散形成以后的垄断,而在从一开始制止反竞争活动方面几乎是无所作为;劳工组织则声称,法令授权的禁令处罚被法院用以压迫工会的罢工、联合抵制活动,这显然是与国会的立法意图相违背的。
另外有人指出该法用语含义模糊,法院关于“合理规则”的解释自相冲突,使得商人无所适从,不知道究竟何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鉴于这些批评和责难,国会颁布了《克莱顿法》。其目的是禁止价格歧视、独家交易和搭买安排、兼并、兼任董事等涉及州际间交易的四种限制竞争的商业行为。
然而《克莱顿法》只是规定一种可能性的情形,而不考虑此种可能是否确已发生。
因而,该法的每条中,受到调整的某一具体行为,只要是企图“实质上削弱竞争”就被视为是非法。《克莱顿法》所蕴含的立法哲学是在垄断活动的萌芽阶段就给其致命一击。《克莱顿法》的第2条规定禁止对不同的商品购买实行价格歧视,如果这种歧视企图削弱竞争,产生垄断。该规定的两个例外是:(1)售方拒绝售货给买方并非为限制贸易。
(2)售方可根据市场状况,如易烂货物的腐烂变质、季节性货物的过时或为中断商业的销售变更其售价。该法第3条关于独家交易和搭卖安排规定适用于以买方不能使用售方竞争者的货物为条件订立的独家交易合同;一旦这种销售将实质上削弱竞争或企图在某一商业领域造成垄断,都应当受到禁止。第3条还适用于搭卖安排,即售方(或出租方)以买方或(承租方)购买他们并不打算购买的物品为条件出卖(或出租)售方产品的合同。该法的第7条禁止一个公司取得另一公司的股票,在美国的任何地区的任何商业领域,只要实际上削弱了竞争或企图造成垄断,受联邦贸易法委员会管辖的公司取得另一公司的财产,只要这种取得削弱竞争或企图造成垄断。
该法的第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在两个或两上以上的公司同时担任董事,只要该人的资本、盈余及股利累计100万美元并且违反了反托拉斯法,以致公司之间竞争得以消除。除了以上4个条款的规定,克莱顿法的第4条规定由于对方违反反托拉斯法使之遭受损害的个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及补偿律师代理费。
第11条还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召开听证会并签署停止违法行为令。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分享《克莱顿法》的民事诉讼实施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