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825页(968字)
根据1965年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设立的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机构,总部设在华盛顿。
中心的宗旨是为解决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与仲裁的便利。对于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议,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1)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议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为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此外,根据公约第2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某法律实体与缔约国具有相同的国籍,但由于该法律实体直接受到另一缔约国利益的控制,如果双方同意为了公约的目的,该法律实体也可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如在东道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当事双方的同意。当事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中心仲裁,是中心取得对某一特定争议的管辖权的实质要件。某一国家为《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并不意味着所有与该国有关的一切投资争议都必须提交中心仲裁。而交由中心仲裁的投资争议,必须经当事双方明示书面同意。一旦当事双方书面同意由中心仲裁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回他已表示的同意。此外,某一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批准。(3)中心对投资争议的仲裁,仅限于由于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议。中心备有各缔约国推荐的仲裁人小组名单,当事人可从中作出选择,也可选择名单以外的人作为仲裁员,但此人必须具备公约规定的仲裁员应具备的品德和资格。仲裁审理应按公约规定的程序进行。
仲裁庭在审理争议的过程中,应适用当事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如无此项选择,应适用争议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一般为东道国的法律,包括其中的冲突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裁决以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并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由投票赞成的成员签署,任何仲裁员都可在裁决书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包括赞成与反对的意见。裁决对当事双方有拘束力。除公约规定的补救办法外,当事人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其他任何补救办法。除依公约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和履行裁决。
各缔约国应承认依公约作出的裁决的效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裁决项下的金钱债务,将裁决作为该国法院的最终判决执行,而不得以裁决违背该国法律或公共秩序等为由而拒绝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