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牺牲病故抚恤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06页(602字)

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家属的抚恤。

牺牲病故抚恤分为3种(1)革命烈士抚恤,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40个月工资计发,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的按此标准实行;(2)因公牺牲抚恤,军队干部、志愿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的一次性抚恤金,均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20个月工资计发,1986年7月1日起按此标准实行;(3)病故抚恤,军队干部、志愿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计发,义务兵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10个月工资计发,1986年7月1日起按此标准实行。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顺序为:(1)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4)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①子女;②共同生活未满18岁的弟妹;③自幼抚养军人或工作人员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其生活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根据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对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可按立功大小增发一定比例的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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