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干部退休安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09页(731字)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退出现役后的退休安置。
1958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198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又颁发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任务和措施。
军队现役军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退休:(1)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2)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对已达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及其他干部,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军队干部退休后的生活待遇,根据军龄、职务、级别(军衔)、因公、因战致残、致病等情况确定,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立功)的,可酌情提高。军队现役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地方政府的民政部门安置管理。
其政策是:(1)根据军队退休干部的不同情况,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的原籍,有的可以到配偶、子女、父母居住的地区安置;愿意回农村安置的应予鼓励;对到京、津、沪三大城市安置的要从严掌握。(2)军队退休干部配偶、子女可随迁到安置地区落户,原为城镇户口随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仍吃商品粮不变,一切都按照当地城镇户口办理;有工作的配偶、子女由安置地区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工作;子女上学的,由教育部门负责办理入学手续;成年子女同城镇青年一样安排就业;干部退休前,已随军供养的现在部队服役的子女,退伍后可到退休干部安置地区落户,并与当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对待。
(3)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一般由安置地区的人民政府承担,也可采取与军队换建、共建或由退休干部配偶单位代建、自建、或购买商品房等多种形式解决。
民政部门负责住房分配工作,实行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