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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48页(855字)

1985年9月6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共20条。主要内容:(1)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有利于严格户口管理。(2)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都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按公民不同的年龄组规定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分别为10年、20年、长期3种。公民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民身份证,并按规定履行申领手续。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正确填写登记领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3)规定了不发、缓发、换领新证和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正在服现役的解放军军人和武装警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出国、出境、失踪、外逃的人中,已注销户口的;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人。

对病情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缓发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来办理过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公民出境按照规定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故意毁坏他人身份证的。除依照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公安机关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要求作为抵押。本条例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本条例第19条的规定1986年11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公安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共9章46条。

对居民身份证发放中有关申领、换领、补领、使用、签发、编号、管理、查验作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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