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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58页(724字)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

共7章36条。主要内容:(1)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2)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3)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坚持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原则。

(4)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企业工会意见。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而且,均应符合劳动法规所规定的条件。(5)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保险福利、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物价补贴、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待遇,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解除合同,应按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生活补贴费。待业期间按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6)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

(7)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本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本规定具体实施,国务院还同时发布了《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对有关的条款作了详细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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