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74页(829字)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共6章54条。主要内容:(1)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3)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4)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5)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7)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的,依照本法规定办理。
(8)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本法规定办理。(9)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10)违反本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