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30页(1082字)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
共28条。主要内容:(1)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2)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3)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1、2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3、5个学徒。(4)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①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②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其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③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④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6)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7)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8)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由原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9)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不得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不得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斤缺两,掺杂使假;不得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不得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以及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10)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