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29页(874字)
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
共11章39条。主要内容:(1)具备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私人企业,以及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2)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3)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4)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5)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6)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7)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改变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8)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9)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或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10)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