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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35页(454字)

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

共5章38条。主要内容为:(1)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2)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3)仲裁机关对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4)经济合同仲裁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执行中有困难的,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特殊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确定管辖。(5)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关不予受理。(6)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先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到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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