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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68页(1054字)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公布并施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公布施行。

共18条。主要内容:(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都应按照本法规定交纳所得税。

(2)合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总收入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合营企业所得税率为30%,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缴纳10%的所得税。(3)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申请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利润较低和设在边远地区的合营企业,经批准,可在之后的10年继续减征所得税15%至30%。(4)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合营企业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合营企业的开业、转产、迁移、停业以及注册资本的变更、转让,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件在3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对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合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5)合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令其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5‰的滞纳金。

(6)合营企业违反本法第九、十一、十二条规定,即①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表;②开业、转产、迁移、停业以及注册资本的变更、转让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③在税务机关进行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检查时,拒绝检查或不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有意隐瞒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合营企业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7)合营企业同税务机关如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执,必须先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法还规定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办法。1980年1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月14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对有关事项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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