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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79页(1113字)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

共6章28条。主要内容:(1)本法的制定是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2)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4)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5)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6)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7)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项目分国家、部门、地方3级,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8)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示和统计编码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制定,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9)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10)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11)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以及对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参见“统计罚则”)。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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