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04页(810字)
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
共5章23条。主要内容:(1)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条例中的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2)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
投保方向保险方申请订立保险合同,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3)投保方提出保险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4)投保方可以与保险方订立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方出具预约保险单,以资证明。
(5)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隐瞒,或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投保方的故意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6)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和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方均应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以资证明。(7)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8)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无须取得保险方同意外,其他保险标的之过户、转让或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9)对投保方的义务、保险方的赔偿责任等分别作了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