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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03页(451字)

1989年6月22日国务院批准,同年7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共6条。主要内容:(1)本规定所称“捐赠人”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所称“受赠单位”系指非经营性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包括各类民间团体协会、基金会、宗教组织、科研文教、医药卫生和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的单位。(2)受赠单位如要求将接受的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须凭捐赠人提供的自愿捐赠的意愿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及用途)和按1982年国务院的有关文件中规定的审批单位同意接受捐赠外汇的批件;受赠单位申请参加调剂的报告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提出申请。(3)各级政府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本地区救灾捐赠的外汇,允许参加调剂。

受赠单位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必须按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4)对借捐赠外汇为名,参加外汇调剂的,一经查实,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论处。

(5)外籍华人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可参照本规定参与外汇调剂。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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