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04页(808字)
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
共6章24条。主要内容:(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如需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企业投保。
(2)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其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各项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合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3)设立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必须得到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由国家保险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4)申请设立保险企业应向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提交企业章程、收足资本金额的证明、企业领导人名单等。保险企业章程、资本金额及领导人变更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单独核算。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法定保险、各种外币保险、国际再保险,以及国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均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地方国营保险企业可以经营该地区地方国营企业的保险业务)。(6)条例对下列用语的含义作了解释:人身保险,指保险企业在被保险方人身伤亡、疾病、养老或保险期满时,向被保险方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指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再保险,指保险企业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一部或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企业承担的保险业务;危险单位,指保险标的发生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是保险企业确定其能够承担最高保险责任的计算基础。(7)对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再保险,分别作了规定。本条例自1985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