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06页(849字)
1987年12月4日国家科委制订,1988年1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
共10条。主要内容:(1)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2)本岗位实行8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在本职工作以外进行;不实行8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进行。(3)对下列科技人员,其所在单位可以决定暂缓其兼职: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的任务的;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可能影响其所承担的国家科技攻关或本单位重要任务的;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等情形的。
(4)科技人员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成果,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在业余兼职活动中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下列技术成果,擅自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本人或本单位职工的职务技术成果;本单位准备或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以及准备或已经申报发明奖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的科技成果;本单位准备或已经转让的技术;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5)除上述各项外,在业余兼职中转让本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于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6)科技人员的业余兼职所获得的收入,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归个人所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本单位与科技人员协商分配;科技人员个人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7)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单位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停止兼职活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8)单位和个人之间在业余兼职问题上发生争议,由有关科委或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9)退休、离休或者调动工作的科技人员,自离开原单位起1年内应聘任职或业余兼职的,按上述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