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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07页(924字)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共6章35条。主要内容:(1)国家采用的国际单位制、国家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2)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后使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由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分别建立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或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使用。(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以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5)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和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检定、测试任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7)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或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未取得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制造或修理的,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

制造、销售、修理、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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