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出境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21页(822字)
对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或邮寄文物出境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国家文物局1977年10月19日发布的《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对文物出口的鉴定、查验、申报手续等作了规定。外贸部、商业部、国家文物局1978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4]132号文件的几点补充意见》,重申了文物出口必须执行“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
1982年2月20日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发布了《加强文物出口监管公告》,文化部1986年7月18日发布了《关于正式启用“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货票”的通知》。
公告和通知规定,个人携带或托运、邮运出口的一切古化石和古旧的陶器、铜器、金银器、玉石、竹木牙角雕刻、漆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房用品,以及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均须事先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并在携运出口时,由携运人(或代运单位)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管理部门钤盖的火漆标志及加盖“外汇购买”章的文物销售发货票(从1986年10月1日开始,正式使用“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货票),查验放行。凡不符合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对于携运人已向海关如实申报但未经鉴定的,海关不予放行;1986年10月1日以前已出售的文物、古籍连同发货票在半年之内出境有效。逾期不能出境者,须到指定的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四口岸的文物出口鉴定组重新办理鉴定手续;对于携运人未向海关申报或伪报物品名称及规格的,不论是否藏匿,均按走私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