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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79页(655字)

1987年4月24日由国务院发布。

共4章19条。主要内容:(1)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台、站)的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广播电视节目的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等等,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破坏、侵占、哄抢、私分、截留,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2)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与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作了具体的规定,例如: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不得建筑施工;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之内不得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5米范围内不得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和不得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3)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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