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第149页(372字)

1969年11月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的,为解决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的油类污染赔偿的私法公约。

公约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至1985年3月,共有56个缔约国。

公约共21条,主要内容有:(1)适用船舶为装有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船舶。

公约不适用于军舰和执行非海上运输活动的公务船。(2)责任主体。明确规定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3)责任原则。采用严格责任制。(4)责任限额。

按船舶吨位统计,每吨2000金法郎,总额不超过2.1亿金法郎。(5)强调保险。载运2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必须投保油污责任险,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6)诉讼时效。为油污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但至多不得在发生损害后6年提出诉讼。中国于1980年4月29日宣布参加此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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