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保护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工业技术 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中国丝绸辞典》第539页(756字)
关税作为保护本国国内工业是关贸总协定允许各缔约方唯一的一种保护方式,关税与数量限制不同,它能清楚地反映保护的程度并允许竞争。
关税保护原则主要通过关贸总协定宗旨、第二条关税减让表、第二十八条关税减让表的修改、第二十八条附加关税谈判体现。第二条规定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的这一缔约方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各缔约方不能任意提高关税税率,也不能通过改变关税价格或货币的折算办法提高各缔约方议定的约束关税,并且规定不能用其他贸易措施等非关税措施来直接或间接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为防止各缔约方利用非关税措施抵消关税减让的效果,关税作为主要保护原则要求严格限制非关税措施。第二十八条对多边贸易谈判的原则作了规定,从1958年开始,缔约方每隔3年可对关税减让表中受约束商品的关税提出修改,修改时要与有关的缔约方磋商,并与有利益关系的缔约方谈判达成协议,才能修改或撤销有关减让项目。如果谈判或磋商没达成协议,某缔约方仍坚持修改关税,则其他缔约方可撤销对该缔约方大致相同的关税减让。
关税保护的原则是关贸总协定倡导的原则,并作为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互惠贸易原则等的具体表现形式。但是,关税保护原则在特定情况下也允许例外。这类例外主要包括:(1)在关税保护原则具体运用的实践中产生的例外。即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谈判中仅使部分产品的关税受关税保护原则约束,另有部分产品不受此原则管辖;(2)具有“政治敏感性”的产品或部门,如纺织品和服装,农产品;对关税减让的规避造成了这些领域长期偏离总协定管辖。乌拉圭回合拟处理这类问题;(3)发展中国家依总协定第四部分及其他条款提出的合理例外;(4)各缔约方对关税减让公式的选择权制定了某些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