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第247页(789字)
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每届任期三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3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