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商业惯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124页(1164字)
根据1980年12月5日联大通过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的解释,所谓“限制性商业惯例”是指企业通过滥用或者谋取其在世界市场上的支配地位,限制对方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法不适当地限制竞争。
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书面或非书面的协议或安排造成不利影响。该惯例的核心问题是操纵市场,限制竞争。
资本主义国家的大垄断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凭借其技术和商品的优势,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强行要求对方承担某种不合理的或不对等的义务,规定种种限制条款,阻碍国际技术贸易的正常进行和国际商品贸易的正当竞争的一种行为。例如,在向发展中国家输出技术时,要求输入国必须向其购买该项技术所需的生产设备、中间货物和其他零部件,有时甚至要求技术输入国产品的出口数量、价格和地区等须事先经其同意。
在跨国公司内部实行各种限制性规定,如规定原材料、机器设备购买的来源、对外购买商品的价格和对内的划拨价格、商品的生产种类、产量、出口量、销售市场和销售价格等,来限制和阻碍其他企业生产的商品进入其所垄断的市场。
限制性商业惯例属于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之一。
它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极为不利,越来越多国家逐渐认识到,限制性商业惯例不仅妨碍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也有损于发达国家的利益。所以,许多国家政府从大局出发,希望通过立法等措施来管制这些“惯例”。1980年12月,联合国贸发会在日内瓦通过了《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以期通过自由竞争调整供求关系,确定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依靠市场力量和价格机制改善经济,保障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制定的这一《原则和规则》的精神,在80年代,许多国家先后颁布了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则,或者对原有的法律进行调整,以适应《原则和规则》的要求。美国政府于1990年11月对原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案》的修订,提出了《1990年反托拉斯修正法案》。根据该法案,法院有权对每一项违反法案规定构成犯罪行为的公司课以1000万美元以下罚金,对罪犯个人课以35万美元罚金。
根据贸发会的有关资料,在近10几年中,不少国家对违反法令的企业采取了罚款和废止协议的处罚。
对一个企业的行动或行为是否真正构成违法行为,各国管理部门在掌握上有较大的伸缩性。根据《原则和规则》精神,其判定是否违法,则要“查看它们的目的和实际产生的影响,特别要看它们是不是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