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约定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97页(2095字)
这是国际上对航空动力的一种管理方法,为目前国际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最广泛采用的一种方法,受到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相当部分的航空大国的支持。
其具体作法是根据市场的需求情况,由双方政府事先确定或批准协定规定航线上的运力不同程度的伸缩性。下面是专家小组针对事先确定法提出的实施运力管理的准则。
(标准1.运力必须与需求密切相连并具有伸缩性)
1.通过规定机型、航班次数。有时规定提供的座数和/或按体积或按重量计算的货运运力来确定运力。
2.需求(业务需要)一般根据当前的业务统计和对未来业务的合理预测,根据经验来确定,并考虑到经济环境,包括运价和其他有关因素。
3.为了使运力与需求密切相连,提供的运力水平应能达到合理的载运比率,这个载运比率能(1)向要求乘机的旅客提供能得到机座的合理机会,(2)保证航空公司能获得合理的经济收益。
4.提供运力的伸缩性可通过以下方法,如(1)密切监控载运比率以发现需求的变化,(2)安排(双方)定期的专门的磋商,(3)对提供加班或补充航班,对由一航空公司为另一缔约航空公司提供临时运力以适应需求上的短期波动,应当给予方便。
5.也可通过制定客观标准来获得伸缩性。
在该标准范围内就应批准有限制的运力增加(例如,只要去年同期的相应的载运比率已达到了协议的水平,即可以协议范围内增加运力)。
(标准2.提供运力必须是主要取决于缔约双方领土间的业务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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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属于缔约双方领土间业务,一般只看作为补充性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它对消费者和有关航空公司却是至关重要的。
7.关于为这种业务提供补充性运力的问题,应根据情况考虑下列因素:(1)双边协定所应达到的全面平衡;(2)“以远”和“中间”业务需要之间可能存在的根本差别;(3)直达航空公司经营上的需要和该航班所经地区业务上的需要,并考虑到地方和地区性航班的需要。
8.在很多情况下,为这种业务提供补充性运力可能并不需要,因为为缔约双方领土间的业务所提供的运力已足以满足其他业务上的需要。
(标准3.必须有效地保证有关两国的承运人平等互利。)
9.平等互利通常和双边协定的全面平衡相连,通过上述准则4中的措施可以有效地达到这一要求。
10.为了达到平等互利,管理运力应考虑以下因素:(1)承运人经营的机型和飞行班次;(2)根据协定,承运所经营的航线的特点。
(标准4.必须在健康的经济基础上和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鼓励航空运输的发展和扩大。)
11.这一标准是属于总的和根本性的,一般反映在协定的前言中而不在具体条款中。
12.“公众利益”由三种主要的利益因素组成:航空运输业,航空运输的使用者,以及国家的其他利益。
13.提供的运力水平应:(1)向要求旅行的旅客提供能获得机座的合理机会;(2)保证承运人能得到合理的经济收益;(3)避免“倾销”运力;(4)能最大限度地方便公众。
(标准5、6、7必须使业务与机场、航路容量相适应;必须有效率地使用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特别是燃油)以及保护环境使其免受大气和噪声污染。
)
14.这些标准很重要,并越来越重要,最好是将其反映在协定前言中。
但是,运力可能需要这样安排以有效率地使用机场和航路设施,用最好的载运比率来经济地使用资源,并使环境的污染降至最低。这些要求有时需要和标准一的要求相妥协。
(标准8.必须根据总的需求来协调不定期和定期航班的运力的提供。)
15.当某些航班,特别是所谓“计划化”或“定期化”的包机航班被缔约双方列为定期航班时,可能需要采取特别措施来指定承运人和有关航路,使这些航班所提供的运力可以和其他定期航班所提供的运力一同受到管理。
16.为了获得必要的资料以协调运力,各国可同意交换任何资料,这些资料对不定期航班所提供的运力水平可能是有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