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农用地调整程序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40页(439字)

南斯拉夫1965年《农用地使用基本法》第56条规定:(1)在土地调整的程序上,只解决与包括在土地调整总额中的土地组合和重新划分的有关问题。(2)在土地调整的程序上,不解决涉及与包括在土地调整总额中的土地所有权和占用权相关的争执和要求,也不解决涉及用益物权以及所有权的其他负担与限制相关的争执和要求。(3)如果主管机关在土地调整程序上确认,包括在土地调整总额中的农用地的所有者,其占有或使用的农用地超出法律规定的农用地时,则该机关应向区主管财产关系的管理机关报告,以便作出相应的决定。第57条规定,涉及土地调整程序的各方为:拥有所有权的土地所有者和属于社会所有的土地的使用者与该土地调整拥有实际使用权,或以法律为依据的合法利益的所有其他人。第58条规定,在土地调整程序上,如果本法没有其他规定,则采用一般管理程序法的条款。第69条规定,在土地调整的程序上,对土地测量技术性工作的专业监督,由共和国负责土地测量工作的管理机关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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