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土改原则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362页(381字)

伊拉克1970年《土地改革法》第19条规定:(1)对于农业投资者,如果他确已在本法实施前在其投资的土地上从事农耕5年以上,可以在其投资的土地内按本法第16条的规定分配一定数量的土地。(2)凡已拥有土地的土地投资者,不论其土地是纯私有土地、经公证获得的土地还是有包办权的土地,只要其土地拥有量已达到本法规定的限额,即不再分配土地,如果尚未达到限额,可以分配部分土地以补足限额。(3)属于投资者的种植物、永远性建筑将尽量随土地分还给投资者本人,如果这样做有碍于土改工作的进行,应按本法的有关规定对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估价,并由最高委员会从其预算中拨款赔偿。如果投资者的投资活动仅限于果林地的经营,而未从事过农耕,则由其经营的土地可以经过公证注册在其名下,但每杜诺亩土地上种植的果树不得少于40棵,栽种时间不少于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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